职权名称 | 对违反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 |
编码 | 120105CGWCF03002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实施机构 |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科)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结案归档 |
责任事项 | 1.对通过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对登记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3.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明(确认)对方身份;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5.经审查违法事实成立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力;6.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7.依法送达;8.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落实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方式 | 办公室电话:26296611 电子邮箱:hbqsrw@163.com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金钢公园内 |
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