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编码 | 120000SFJJF05001 |
类型 | 行政给付 |
法定依据 | 1.《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负责由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后上诉、申诉的二审和再审法律援助案件及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 |
运行流程 | 申请或者书面通知—受理审查—书面告知—提供援助 |
责任事项 | 1.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2.对符合条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援助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监督落实情况,保证办案质量,案件办结后,案卷归档。 |
监督方式 | 部 门 电 话:022-29241890 电 子 邮 箱:bdqsfj07@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广川路23号宝坻宾馆东楼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