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编码 | 120116FGWCF02006 |
| 类型 | 行政处罚 |
| 法定依据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津人发〔2021〕22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
| 实施机构 | 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室) |
| 管理权限 | 无 |
| 管理权限说明 | 市级权限:国家粮食局、市委市政府、市发展改革委等上级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或需提级管辖的案件。 区级权限:辖区内案件或市粮食和物资局制定办理的案件 |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街道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 监督方式 | 区发展改革委网址:fgw.tjbh.gov.cn 区发展改革委监督电话:022-6300131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滨海新区政府4号楼4422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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