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未按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
| 编码 | 120116FGWCF02009 |
| 类型 | 行政处罚 |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津人发〔2021〕22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地方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
| 实施机构 | 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室) |
| 管理权限 | 无 |
| 管理权限说明 | 市级权限:国家粮食局、市委市政府、市发展改革委等上级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或需提级管辖的案件。 区级权限:辖区内案件或市粮食和物资局制定办理的案件 |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街道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 监督方式 | 区发展改革委网址:fgw.tjbh.gov.cn 区发展改革委监督电话:022-6300131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滨海新区政府4号楼4422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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