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 |
子项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编码 | 120000WJWXK05001-01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实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一)婚前医学检查;(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四)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
实施机构 | 市卫健委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市级权限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决定(具体办理流程按市审批办统一规范的流程实施)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投诉电话:022-24538762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