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编码 | 120000LWJCF01003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津人发〔2021〕22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督检查处)、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管理权限 | 无 |
管理权限说明 | 市级权限: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市委市政府、市发展改革委等上级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或需提级管辖的案件 区级权限:辖区内案件或市粮食和物资局指定办理的案件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7123586 电子邮箱:slshwzjjgdb@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07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