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违法销售的处罚 | 
| 编码 | 120000KGBCF01005 | 
| 类型 | 行政处罚 | 
| 法定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 
| 实施机构 | 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航空航天产业处) |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
| 运行流程 | 发现或接受举报-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告知 | 
| 责任事项 | 1.依法公示非法生产的法律责任; 2.发现或接受举报材料;调查取证;告知并作出决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按时办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实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组织生产经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330619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城市大厦907室 |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