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章圈占道路、胡同的行为进行处罚 |
编码 | 120000CGWCF01004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总队负责市直管区域的园林绿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行政执法。) |
运行流程 |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0号; 电子邮箱:csglwzfjdc01@tj.gov.cn; 电话:63081840、63081798. |
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