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编码 | 120000STJCF02005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处罚(听证)告知—案件审议—做出处罚决定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87671560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