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编码 | 120000NCWCF01011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公布)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机构 | 市农业农村委(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第一责任层级为区级,市内六区由市级部门负责 |
运行流程 | 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对检查发现或核查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且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批准立案的,依法进行调查,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3.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审核、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检查改正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63083713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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