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
编码 | 120110scjgjQZ18001 |
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 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 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2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市场监管所) |
管理权限 | 无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收集、处理、上报信息—监督生产经营者召回—责令召回 |
责任事项 |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2.执法人员必须2人以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陈述、申辩权利; 4.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见证人到场、签名或盖章); 5.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应当场告知或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并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84375923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4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