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排污费核定、征收 |
编码 | 120105STHJJZS02077 |
类型 | 行政征收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 (1)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2)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3)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
实施机构 | 区生态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告知(受理)—审核—决定—执行 |
责任事项 | 1.依法将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情况以通知书形式告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对污染排放量无异议后,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送达排污单位。 2.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排污费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3.将所征收排污费情况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629800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46号 电子邮箱:hbqhbj@126.com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