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
编码 | 120105scjgjQT01003 |
类型 | 其他类别 |
法定依据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2014年8月7日第654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款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8月19日第68号令)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程序规定》(津市场监管企〔2017〕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各级主管机构负责本机关登记的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和其他登记机关转来具备情形企业的列入工作,以及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企业的移出、更正和异议受理等工作。 |
实施机构 | 信用监督管理科 |
管理权限 | 无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和街道两级权限 |
运行流程 | 公告提示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符合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公示—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责任事项 | 1.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对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对符合移出情形的,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监督方式 | 监督电话:26323216 通信地址:河北区中山北路8号增1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