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 |
编码 | 120105scjgjQT11011 |
类型 | 其他类别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制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抽查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9日 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
实施机构 | 质量监管科、属地市场监管所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级权限、街道权限 |
运行流程 | 汇总数据—下发通报—后处理 |
责任事项 | 1.汇总数据; 2.下发通报; 3.监督不合格后处理。 |
监督方式 | 监督电话:26323216 通信地址:河北区中山北路8号增1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