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编码 | 120101TYJJF01003 |
类型 | 行政给付 |
法定依据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实施机构 | 和平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安置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受理材料-资格审核-合格后予以发放 |
责任事项 | 1.受理申请材料并予以审核。 2.发放抚恤金。 3.资料归档。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7123639 电子邮箱:hpqtyjrbgs@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唐山道77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