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编码 | 120101SRWZS05001 |
类型 | 行政征收 |
法定依据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3.《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或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综【2017】139号)第三项关于“将占路费和赔补偿修复费合并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对赔补偿修复费中按照法律依据应缴的赔补偿费,缴入非税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科目。” |
实施机构 | 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市政运行服务中心)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依法送达-收取费用 |
责任事项 | 1.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明(确认)对方身份; 2.临时占用情况进行现场勘查; 3.作出依法收取临时占路费的决定; 4.出示收费证件; 5.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收费标准和缴费方式; 6.收取费用,依法出具有效票据。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7126391 电子邮箱:hpqcsglwdqss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和平区山东路112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