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编码 | 120101RFBCF03008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过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津政发[2014]67号)第九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再工程定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免,确需埋设和修剪时,建设单位应当约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且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
实施机构 | 和平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建设管理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简易程序: 1.依法确认违法事实; 2.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4.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举报电话:23390604 电子邮箱:tjhprfb@163.com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19号 和平区人防办秘书(法制)科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