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经营许可 |
子项名称 |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
编码 | 120106ZWFWBXK01014-02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81项。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8项。 3.《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11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15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18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21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 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 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 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 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 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 销登记。 第22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 ,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23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 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 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登记。 第24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 ,并报商务部备案。 |
实施机构 | 红桥区政务服务办公室(审批二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初审上报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上报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初审上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
监督方式 | 行政审批服务网址:http://zwfw.tj.gov.cn/tj_twfw/page/index.html?areaId=120106&record=istrue 行政效能投诉电话:022-8651530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与保康中路交口正融科技大厦2号楼2层红桥区政务服务中心 |
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