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通知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
编码 | 120106YJJQZ01025 |
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实施机构 | 红桥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检查发现——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及时解除措施。 |
责任事项 |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6.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
监督方式 | 监督电话:022-63015442 电子邮箱:hongqiaoanban@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3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