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婚姻登记档案查阅和出具证明管理 |
编码 | 120106MZJQT07003 |
类型 | 其他类别 |
法定依据 | 1.《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3.《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第一条:受理机关中规定,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加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
实施机构 | 红桥区民政局(婚姻收养社会福利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初审—受理—查档 |
责任事项 | 1.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严密保管,不泄露档案内容,维护好当事人的隐私权;如有当事人要求查档,接受咨询,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等查阅档案的相关材料;作出给予查阅档案或不予查阅的决定(不予出具的告知理由);复印原始档案供当事人查阅 3.依法妥善整理、保管好当事人申请查阅档案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服务工作中涉及违纪违规问题的,进行问责。 |
监督方式 | 监督电话:022--87290180 电子邮箱:hqqmzj@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红桥区桥北大街3号红桥区民政局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