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编码 | 120106FGWCF02004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津人发〔2021〕22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实施机构 | 红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价格管理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63015267 电子邮箱:hqqfgw@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