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
编码 | 120103SWJQZ13002 |
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依据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河西区商务局(贸易促进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审批-强制-告知-决定-送达-后续处理 |
责任事项 | 1、事前:审批。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事中:(1)实施。由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2)告知。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3)决定。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4)送达。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3、事后:(1)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 (2)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3278767 电子邮箱:hxqswjmy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四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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