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范围违反规定的处罚 |
编码 | 120223SFJCF07002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下放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职责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司发[2019]31号):区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职责:按照市司法局委托,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
实施机构 | 静海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接受委托—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3.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8942146 电子邮箱:jhqsfj01@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14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