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拆除、迁建的监督检查 |
编码 | 120112SWJJC08005 |
类型 | 行政检查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2年8月29日)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5、《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在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实施拆除前,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控沉规划的要求重新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保证监测数据完整或者治理工程发挥效能。 |
实施机构 | 津南区水务局(控制地面沉降办公室)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制定检查计划——(告知)——出示证件——检查—向当事人反馈检查情况——(记录签字)——提交检查报告——(下达整改通知)。 |
责任事项 | 1.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8398854 电子邮箱:jnjshb@126.com 来信来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59号206室热线平台收 行政效能投诉电话:28392694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