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违法损坏古树名木的六项情形行为进行处罚 |
编码 | 120225CGWCF02010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0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5年6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 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蓟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级权限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简易程序: 1.依法确认违法事实; 2.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4.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59130033 电子邮箱:jxzfjzhzx@163.com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