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编码 | 120225YJJCF05008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6.《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
实施机构 | 区应急管理局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级权限 |
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方式 | 举报电话:29142040 电子邮箱:jzqajj2040@163.com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街93号人防大楼11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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