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备案 |
编码 | 120225CBJQT01001 |
类型 | 其他类别 |
法定依据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一、规章 新闻出版方面:8、《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应调整其余各条序号。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
实施机构 | 蓟州区新闻出版局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递交材料—核对材料—办理备案 |
责任事项 | 1.行政机关实施备案前,将其备案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条件、备案程序或者流程、以及承诺期限、需要提交的备案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2.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1)申请备案的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要备案; (2)备案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3)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4)备案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及时备案。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齐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备案; (5)备案事项依法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6)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备案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监督方式 | 单位电话:022-29142251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府前街1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