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
编码 | 120225GXJCF01009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 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39号 2011年进行了修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1997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订)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蓟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
管理权限 | 无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9142185 电子邮箱:jzqgxj03@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城内文昌街32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