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不履行保护功能照明设施的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编码 | 120221CGWCF01012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向功能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四)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六)擅自操作功能照明开关设施;(七)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八)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简易程序:调查—决定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简易程序 1.依法确认违法事实; 2.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4.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69592446 电子邮箱:nhshrw@163.com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芦汉路20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