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变更、注销事项的初审上报 |
编码 | 120221SFJQT01008 |
类型 | 其他类别 |
法定依据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125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第三款:“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
实施机构 | 宁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级权限(初审上报) |
运行流程 | 受理申请--审查并出具意见--告知--报市司法局审核批准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3.将审查后的材料报市司法局。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69590148 电子邮箱:nhqsfj09@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光华路7号宁河区司法局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