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的验收 |
编码 | 120221FGWQT06001 |
类型 | 其他类别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5.《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6.《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县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三)年综合能耗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四)年取水量在20万吨以上的。 7.《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清洁生产审核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分别报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并对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 8.《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9.《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10.《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
实施机构 | 宁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会同区生态环境局行使 |
运行流程 | 公布强制审核名单—实施审核—评估审核报告—验收审核情况 |
责任事项 | 1.区发展改革委、区生态环境局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分别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局核定; 2.区发展改革委、区生态环境局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3.区发展改革委、区生态环境局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69558758 电子邮箱:nhqfgw05@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宁河区芦台街道光明路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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