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造成污染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 |
编码 | 120221HJJQZ03002 |
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实施机构 | 区生态环境局(执法支队、法宣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责任事项 | 1、调查取证,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2、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解除或维持的决定,并加强监管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022-69591471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新华道22号 电子邮箱:nhbbgs@163.com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