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 |
编码 | 120104SJJJC01003 |
类型 | 行政检查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
实施机构 | 区审计局(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企业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联网审计科、内部审计指导科、法规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区县权限 |
运行流程 | 实施审计,发现问题线索,进行调查(需要查询的,申请查询—批准—制发协助查询通知书—进行查询)—取得证明材料—作出审计结论 |
责任事项 | 1.在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审计后,确定需要调查的问题。 2.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证明材料。 3.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持上述协助查询单位账户(个人存款)通知书、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时审计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抄录、复印、拍照,取得证明材料,但不能将原件借走,并负有保密义务 。 4.作出审计结论。负有保密义务。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87875656 电子邮箱:nkqsjj_zhk@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E座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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