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编码 | 120114SJJQZ01004 |
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21)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武清区审计局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发现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资料和资产—报告审计机关—予以制止—必要时,决定进行封存—审计组所在部门代拟封存通知书—提请审理部门审理—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解除封存 |
责任事项 | 1.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有关资料和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应予以制止,必要时,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 2.及时送达审计封存通知书,并采取封存措施。封存通知书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封存的依据、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期限、救济途径等。 3.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并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对封存的资料和资产要加贴盖有审计机关印章的封条。采取封存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4.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9341893 电子邮箱:wqsjjbgs@tjwq.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118号E楼401室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