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相关证明,销售、收购畜禽违反畜禽标识管理要求,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编码 | 120114QNYNCWCF22006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三十条第五款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接报巡查—调查取证—做出决定—执行决定 |
责任事项 | 1、负责接报或巡查发现违法行为; 2、负责调查取证工作(统计标的量); 3、负责委托第三方对违法标的进行评估; 4、负责根据评估核算处罚金额; 5、负责做出处罚决定; 6、负责执行实施处罚决定或移交司法机关; 7、负责一次性告知。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82138860 来信来访地址:武清区政府D楼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