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者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行为的处罚 |
编码 | 120114QNYNCWCF23001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津编发〔2014〕79号《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市商务委员会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接报巡查—调查取证—做出决定—执行决定 |
责任事项 | 1、负责接报或巡查发现违法行为; 2、负责调查取证工作; 3、负责做出处罚决定; 4、负责执行实施处罚决定或移交司法机关; 5、负责一次性告知。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82138860 来信来访地址:武清区政府D楼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