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阻碍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编码 | 120111SRWCF01015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组织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施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碍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实施机构 | 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管理权限 | 无 |
管理权限说明 | 支队负责重大和跨区域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街(镇)两级权限 |
运行流程 | 一般程序: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19号;电话:27393171 |
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