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
编码 | 120111NJWXK35001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三)同步检疫合格;(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6.《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
实施机构 | 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决定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2791406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10号 |
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